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應補充更正為「搭乘大台北62路公車(車牌0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第4行「嗣公車司機」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許公車司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在公車上狹小空間內,揮動美工刀恫嚇乘客,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亦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偵查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80號被 告 吳清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15巷26巷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山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大台北62路公車內,因細故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執,詎吳清山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在車內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其他乘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公車司機朱孝忠見狀即將公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