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啓佑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啓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被告楊啓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疑似雙相情緒疾患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經委託新莊仁濟醫院鑑定被告斯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落在臨界範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且作息散漫;其財務管理能力有限,消費時無法考慮自身能力,加以其認知彈性、較抽象之後設思考能力以及在社會情境中之判斷能力均明顯不足,難以有效監控自我行為並預見其不當行為之後果,進而衍伸諸多不當行為,事後亦缺乏學習、省思能力。目前被告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施惠美為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後核閱卷內民事裁定、新莊仁濟醫院112年3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卷第57至69、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件案發時間尚屬相近,且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確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疑似雙向情緒疾患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處理財務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現受輔助宣告中之身心狀況、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90號被 告 楊啓佑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體育館內,徒手竊取陳鈺杰放置於該處觀眾席座位上之米色Coach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得手後將現金1,400元花用殆盡。嗣陳鈺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零錢包1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經告訴人取回,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400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告訴人亦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疑似雙向情緒疾患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處理財務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現受輔助宣告中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