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威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22號被 告 吳威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黃思容所有遺留於店內桌上之卡娜赫拉玩偶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玩偶裝入袋內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思容返回店內發現玩偶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威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玩偶1隻,惟辯稱:伊以為是沒人要的才會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思容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該玩偶外觀完好並無破損,顯係有價值之物,且是置放在洗衣店店內桌上,並非丟棄在地上或垃圾筒內,依常情可推知係等待送洗之物,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故被告辯詞顯為臨訟杜撰,無足可採,其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質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要將玩偶拿去洗衣店清洗時,發現店內洗衣機都有人在使用,就先把玩偶放在店內桌上,隨後便離開現場,直到翌(4)日3時許返回店內才發現玩偶不見等語。是該玩偶當時非於被害人持有中之狀態,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