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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一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一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64號被 告 趙一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一凡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榮耀之星社區擔任保全,其於113年7月6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拾獲李毓昕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將上開皮夾返還予李毓昕,經李毓昕清點皮夾內物品發覺2,100元遺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毓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四)告訴人提領現金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