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興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44、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章欄、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榮楷」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二、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王榮楷」署押壹枚沒收之。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之不確定故意」。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提供泰國籍女子SUKASEM JIRATC
HAYA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後應補充「,甲○○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提供泰國籍女子SAWATRAM SAROC
HA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後應補充「,甲○○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行「另案被告林杉泰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容留,是指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幫助不詳應召集團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承租房屋以供為交易之場所,不詳應召集團再於捷克論壇上張貼文章引誘他人為性交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媒介行為應屬容留行為之一部。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予載明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且分別與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上開套房
內為性交行為,被告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冒用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出於幫助承
租容留性交之場所及躲避警方查緝,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之本案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承租房屋予應召集團
使用之方式,而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除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外,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僅係以其出面承租房屋供本案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並參以其於偵查中供承幫他們簽套房,簽一次就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4號偵查卷第24頁),佐以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章
欄、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王榮楷」簽名各1枚;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之「王榮楷」簽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書寫「王榮楷」姓名;「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書寫「王榮楷」姓名,均係用以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併予指明。至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文件,已由被告交予應召集團而行使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原所持證人王榮楷(現更名為黃陳鎰)之舊國民身分證
及舊健康保險卡,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嗣又經證人更名且重新申請補發一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第84頁),則上開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