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17、64811、69204、64170、71974、72896、77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崇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所載「遊戲帳號」應補充為「遊戲帳號及密碼」;同欄一、第12行所載「5,000元」應更正為「13,000元」;另補充證據「許崇榮、黃柏皓臉書資訊、聖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4、9日函及所附資料、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被告許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崇榮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他人遊戲帳號、金錢、遊戲幣等,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年紀尚輕,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盧毅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林晏辰5,000元點數、被害人林佩萱5,000元,惟未賠償吳嫡、黃明昶(黃明昶、林佩萱均返還吳嫡所匯金額而與吳嫡和解)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林佩萱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告訴人吳嫡與黃明昶所簽立和解書、被告112年10月11日所提陳報狀及其與盧毅、林晏辰、林佩萱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獲利,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作及月收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告訴人吳嫡3,500元、告訴人黃明昶價值2,000元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盧毅價值4,000元之遊戲帳號、告訴人林晏辰5,000元、被害人林佩萱價值1,500元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其等,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告訴人盧毅部分 許崇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告訴人林晏辰部分 許崇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告訴人吳嫡、黃明昶、被害人林佩萱部分 許崇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價值貳仟元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17號
第64811號第69204號第64170號第71974號第72896號第77790號被 告 許崇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茶
」向盧毅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其購買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等語,致盧毅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交付予許崇榮,許崇榮得手後,未依約給付4,000元,並隨即於同年1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崇榮」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之貼文。
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暱稱「劉偉成」,在
「傳說對決買賣誠信帳號交易買賣區」瀏覽林晏辰張貼收購傳說對決帳號之貼文後,以私訊方式與林晏辰聯繫,向林晏辰佯稱:欲以5,000元代價,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致林晏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16時55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許崇榮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崇榮於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21分許、19時42分許,進行一卡通儲值及網路繳費後,未依約給付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黃柏皓」,在「傳說
對決專業代打交流區」瀏覽吳嫡張貼收購傳說對決帳號之貼文後,以私訊方式與吳嫡聯繫,向吳嫡佯稱:欲以3,500元販賣傳說對決帳號等語,使吳嫡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出價購買。許崇榮隨即於112年7月9日10時50分許,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茶」,向黃明昶佯稱:欲向其購買價值2,000元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等語,使黃明昶誤信為真,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下簡稱A帳號,黃明昶涉犯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許崇榮再於112年7月13日0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茶」,向林佩萱佯稱:欲向其購買價值1,500元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等語,使林佩萱誤信為真,因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下簡稱B帳號,林佩萱涉犯詐欺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許崇榮隨即將上開A、B帳號告知吳嫡,使吳嫡誤信該A、B帳號為許崇榮所使用之帳戶,而分別於112年7月12日9時59分許、同年7月13日11時19分許,以無存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1,500元至上開A、B帳戶。而黃明昶、林佩萱收到上開款項後,誤以為上開筆款項即係許崇榮所匯入欲購買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之款項,隨即將遊戲幣移轉予許崇榮,使許崇榮因此透過此「三方詐欺」之方式,詐得吳嫡之款項3,500元及黃明昶、林佩萱移轉之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等財產上利益。嗣盧毅、林晏辰、吳嫡、黃明昶、林佩萱發現未收到相關款項或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許崇榮所使用IPHONE 13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辰、盧毅、吳嫡、黃明昶、林佩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詐欺告訴人吳嫡、黃明昶、林佩萱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林晏辰、盧毅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林晏辰說好,要退款給他,但告訴人林晏辰就馬上去報警,導致我上開帳戶被凍結;告訴人盧毅部分,是因為我的手機被扣走,我聯絡不到告訴人盧毅等語。 ㈡ 1、告訴人林晏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晏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林晏辰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證明告訴人林晏辰遭被告詐欺財物等事實。 ㈢ 1、告訴人盧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2、告訴人盧毅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盧毅所提出之臉書帳號暱稱「許崇榮」臉書貼文擷圖 1、證明告訴人盧毅遭被告詐欺財物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盧毅於112年1月25日前將其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交付給被告後,被告並未交付價金,而於112年1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崇榮」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之貼文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嫡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吳嫡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鬥陣歡樂城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嫡遭被告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告訴人黃明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明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明昶遭被告詐欺財物等事實。 ㈥ 1、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佩萱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佩萱遭被告詐欺財物等事實。 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晏辰於112年5月21日16時55分許,將5,000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21分許、19時42分許,進行一卡通儲值及網路繳費等事實。 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嫡,分別於112年7月12日9時59分許、同年7月13日11時19分許,以無存摺存款方式,匯款2,000元、1,500元至上開A、B帳戶等事實。 ㈨ 盛欣網絡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茶」登入鬥陣歡樂城,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認證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㈩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7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茶」與他人交易,遲未交付價金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19日23時2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崇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個犯罪決意,進行三方詐欺行為,在相近的時間內對3位被害人為詐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復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