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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