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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柔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柔安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保安一街」應更正為「保安路1段」,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勞外字第113193011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與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於民國112年2月間甫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犯行,被告明知法律規定仍多次違反,顯然心存僥倖而缺乏守法意識,所為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期間、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扶養弟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0號被 告 陳柔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安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65578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萬元在案。陳柔安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2年7月間至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HUONG(下稱N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7日執行查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柔安經營安安精緻盒餐,N工住在店內2樓,N工會協助收銀等事實。 2 證人N工於警詢中之指訴 N工自112年7月起,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並居住於該店2樓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N工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