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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第315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乙節,有112年8月31日詢問筆錄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本

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圖己利,未經羅靜美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使之,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自首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胡舒凱達成調解,羅靜美則無追究之意等節,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第6頁、第20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雖有偽造之「羅靜美」署名1枚,然此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郭家銓應給付胡舒凱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 ㈡並應於114年5月25日以前再給付參拾捌萬元。 ㈢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胡舒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舒凱)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3日 90萬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31502號被 告 郭家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銓為羅靜美之子,詎郭家銓明知未得羅靜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在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之1樓及2樓)附近,在開票日111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羅靜美」之簽名1個,並虛偽記載羅靜美之身分證字號,持該本票向胡舒凱(無積極證據證明胡舒凱不知悉上情故陷於錯誤)行使之,胡舒凱因而貸予郭家銓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羅靜美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家銓自首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偽造上揭有價證券並持之向證人胡舒凱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曾簽發上揭本票之事實。 3 證人胡舒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係由被告持上揭本票向其借款之事實。 4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8994號執行卷節本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2100號鑑定舒 上揭本票於「羅靜美」簽名處所捺印之指紋,經鑑驗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在上揭本票偽造被害人羅靜美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均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偵查機關係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向本署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上揭偽造之有價證券,經被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本案本票發票人「羅靜美」部分雖係偽造,被告仍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上揭本票偽造發票人「羅靜美」簽名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