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州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行末處補充:「又林勇洲於上開行為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法務部廉政署陳明其上開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供承本件詐欺等行為,並將所詐領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800元繳回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甚明,並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同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以公務電腦登入「辦公室自動化系統」虛偽填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出差日期、地點、事由而申請差旅費,並依規定逐級陳核,准許核發共計800元之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不實領取差旅費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上開方式登載不實之公差紀錄,詐領差旅費共計8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繳回詐領之差旅費,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領差旅費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繳回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等情,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繳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88號被 告 林勇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州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其明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等規定,出差旅費每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上限報支雜費,無出差事實不得申報並領取雜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在107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現場會勘等出差行為,而係待在水保局臺中分局辦公室內處理公務及私務,竟分別於(一)107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操作水保局臺中分局公務電腦並登入「辦公室自動化系統」虛偽填載出差日期「2018/6/15上午10:30-下午1:30」、出差地「豐原-苗栗卓蘭-豐原」及出差事由「白布帆現勘」(二)107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操作水保局臺中分局公務電腦並登入「辦公室自動化系統」虛偽填載出差日期「2018/7/20上午11:30-下午2:30」、出差地「豐原-苗栗銅鑼-豐原」及出差事由「卓蘭白布帆段0000-0000號旁野溪整治工程」,再由該局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分局長點選批准後,由不知情之人事人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在林勇洲之差旅費表單上。嗣後林勇洲在於同年9月27日登入上開系統中,勾選申請107年6月、7月之差旅費,並將上開記載列印成紙本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上開差旅費表單中之「出差人」與「單位主管」欄內蓋用林勇洲之官印以表申領雜費之,致各該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發差旅費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保局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勇洲自首後報請廉政署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勇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瑞麟於廉政署之供述 證明林勇洲未實際出席107年6月15日及7月20日會勘工作之情形。 3 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關於卓蘭白布帆段旁野溪整治工程之會勘紀錄 證明被告林勇洲未實際出席會勘工作。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2018年10月各項經費請領核銷清冊及付款憑單 證明林勇洲取得不實差旅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述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以單一詐欺之犯意,於時間緊密之期間就同一工程之出差事項為詐領之犯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