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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達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更正為「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

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更正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76號函」。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更正為「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76號函」。

㈣補充「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依法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法定義務,猶對主管機關命其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函文置若罔聞,並放任上開義務違反之狀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防治成效,尚且徒增主管機關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上開處遇之障礙,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363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命甲○○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217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1月3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157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2177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