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秀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秀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鍾秀科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應更正為「鍾秀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秀科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刀恫嚇告訴人鍾澤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8號被 告 鍾秀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科和鍾澤瑋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處內,因討論除戶事宜起口角爭執,鍾秀科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前往廚房持菜刀向鍾澤瑋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並作勢揮砍鍾澤瑋,使鍾澤瑋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鍾澤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鍾澤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澤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兄長鍾竹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菜刀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觀之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中,被告僅有持菜刀與告訴人對峙,倘被告確欲致告訴人於死地,理應於取得菜刀後即積極、持續攻擊告訴人,且當會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本案告訴人並未因此成傷,是難認被告持菜刀之行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或已著手殺人之犯行,無從對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