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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博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謝博偉應於民國110年5月7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7月5日及111年8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收到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後,謝博偉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土城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