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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被 告 林修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因噪音問題對巫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毆打巫秉修之臉部1下,又以腳踹巫秉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巫秉修因此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勢,並致該排氣管歪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楊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