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06號被 告 賴佑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宸於民國113年3月6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內,拾獲鍾放之遺忘該處之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鍾放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鍾放之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物品暨被告資料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