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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電信法、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打算竊取李伯華所有車內之財物,於翻動車內手機之際,為李伯華當場察覺攔阻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李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伯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