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茂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丙○○與司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24巷口執行交通違規拖吊勤務,依法對乙○○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進行拖吊。詎朱嘉慶與乙○○察覺上情後,竟心生不滿,朱嘉慶先在前揭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24巷口,徒手攻擊甲○○所駕駛拖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並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丙○○與甲○○施強暴脅迫(朱嘉慶所涉妨害公務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你在那邊拖三小(台語),整天都在拖,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駡丙○○與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罪嫌均未據告訴),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將朱嘉慶與乙○○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表。
㈤警員丙○○110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影像光碟,與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將原第1項之罰金數額提高為「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
員罪。又該罪犯罪型態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之公務之丙○○與甲○○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不滿車輛即將遭
拖吊,即對於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丙○○與拖吊車司機甲○○公然辱罵,已損公務員之值勤威信,影響其等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前亦無違犯妨害公務罪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於警詢時所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