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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玉琦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