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啓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偵訊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4行「以」字均刪除。
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有潛在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 告 邱啓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命邱啓銘應於112年5月1日起,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邱啓銘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2月5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邱啓銘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640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0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42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