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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家庭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6號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鞋子、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前額鈍傷、臉頰挫傷、左側耳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