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把,係被告張凱焰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