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3號被 告 李宗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櫃臺,拾獲SINGSANAN CHATREE(泰國籍、中文名:查迪,下稱查迪)遺忘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100元,已發還查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查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查迪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內,另有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及證件等物,此部分亦涉同上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參,自無從逕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