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暐豪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居」應更正為「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居(邱暐豪居住在同址之12號)」、末2行「具破壞告訴人上址居所窗戶玻璃後」應更正為「具破壞蔡玉品上址居所窗戶玻璃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物品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蔡玉品財產上之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從事粗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為蔡玉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6時許,為進入其前租屋處拿取遺留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上址居所窗戶玻璃後,致其窗戶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再侵入蔡玉品上址居所內。
二、案經蔡玉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玉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窗戶毀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