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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鳳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第7行「登入前開手機」,應予刪除。

㈡被告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4至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客觀構成要件,足認此部分顯係贅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見訴緝卷第25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家

和所有之手機,並恣意重置告訴人手機,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據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被 告 林月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御苑燒烤屋板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家和所有置於店內之POC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張家和同意,登入前開手機,將該手機重置回原廠設定,清除該手機內之資料,致生損害於張家和。嗣張家和發現手機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及手機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第358條及第359條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