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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浚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0時50分許」,補充為「王浚宇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0時50分許」;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8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予以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減縮並刪除,見本院卷第47頁之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10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補充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12偵48675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114年3月27日、5月22日、12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111至118頁、179至18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如聲請附表所載之近接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利益,竟將拾獲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以如聲請所指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2期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附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以告訴人之SIM卡於網路商店消費,共儲值價值28,58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期賠償金(本院按:被告迄今亦僅有給付這2期,見本院卷第18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如可全部履行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賠償金共3萬元),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見112偵48675號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手機內之SIM卡一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同上卷第26頁訊問筆錄),而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3號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於民國112年5月9日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樓之I網棧網咖,拾獲林宥君遺留於該處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IPHONE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3時1分至同日時9分許期間,明知前揭所拾獲之門號非自己所申登,竟未經林宥君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揭手機SIM卡取出裝入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後,即持自己之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林宥君門號之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商店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8,580元之遊戲點數至手機遊戲「極速領域」,並將該等消費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紀錄,致網路商店與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宥君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點數即存入王浚宇所使用之遊戲帳戶內,王浚宇因而詐得免支付28,580元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宥君等。嗣因林宥君之父接獲APPLE客服人員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宥君之父親手抄APPLE客服人員提供之消費金額與交易序號影本1張及林宥君與王浚宇女友IG對話記錄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告訴人林宥君名義進行小額付款,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28,58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IPHONE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惟查,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手機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亦非以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而為之,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如果均成立,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9日3時1分至9分許 MKX3SLZM3L 470元 2 MKX3SLZQQ5 100元 3 MKX3SLZS9L 830元 4 MKX3SLZSN9 3,290元 5 MKX3SLZTDK 3,290元 6 MKX3SLZTNT 430元 7 MKX3SLZTZ7 430元 8 MKX3SLZW17 3,290元 9 MKX3SLZWD7 3,290元 10 MKX3SLZWB6 3,290元 11 MKX3SLZWN9 3,290元 12 MKX3SLZX14 3,290元 13 MKX3SLZX38 3,290元 總計 28,58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