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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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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