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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