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學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學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R-78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末因故意犯罪經起訴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遭警方查獲並吊扣車牌,其未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後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車輛因積欠貸款,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告拍賣,並由陳欽全於113年6月14日拍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懸掛在該輛自用小客車上之偽造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於113年7月4日送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監理所人員察覺有異,送請確認本案車輛懸掛車牌係屬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欽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8月2日北監車二字第1135012232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書、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交通違規資料及本案車輛拍賣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上揭偽造車牌,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