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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談玉玲」,應更正為「談玉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公示送達公告」,應補充為「公示送達公告暨照片」。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正惟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2號被 告 邱正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惟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函通知邱正惟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且板橋區公所承辦人高瑨陽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7日間,數次以簡訊、電話通知邱正惟、邱正惟之母談玉玲(即徵處通報人)上開徵兵檢查事宜,是邱正惟知悉徵兵檢查之事,詎其於113年6月28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未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正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也沒人跟我說要去檢查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板橋區89年次役男邱正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通報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役男基本資料變更、役男役政註記資料維護、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24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37870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3年7月23日新北板役字第1132048882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30日新北醫社醫字第1133489031號函、簡訊通知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當庭翻拍被告之手機簡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