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

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甲○○除於112年10月7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等語,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627號函、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713號函、113年1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0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46253號函暨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