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智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智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核准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被 告 范智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已除籍)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超係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後,於民國93年9月7日出境。記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3月23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7745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公示送達,指定其於107年4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然范智超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