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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