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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暐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應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應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845號函通知甲○○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除於113年3月14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多次致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中電話,甲○○仍未出席。復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然甲○○猶未依規定

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更正為「詎甲○○雖一度於113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遵期報到,仍於113年7月20日起無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5845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5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6月15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由甲○○收悉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571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