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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7號被 告 林正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林浚埕遺忘於該處之零錢包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1,233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浚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浚埕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錢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