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久煜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麗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久煜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麗敏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
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而處理金屬表面之廢水,」,應更正為「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下稱『本案許可證』),而處理金屬表面所生之廢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規範限值為5.0mg/L)」,應更正為「(規範限值為50mg/L)」。
二、論罪科刑㈠按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至第36條第3項之罪者,應依
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陳麗敏為被告久煜有限公司(下稱久煜公司)之負責人,久煜公司排放廢水所含硝酸鹽氮,逾越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陳麗敏所為,係犯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敏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另被告久煜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麗敏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敏經營被告久煜公司且領有簡易排放許可
證,竟仍將逾越法定規範限值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又被告陳麗敏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是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陳麗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麗敏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陳麗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陳麗敏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麗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久煜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麗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被告久煜公司事後已積極委託相關環保設備公司改善廢水處理流程,久煜公司排放之廢水已符合法定規範限值等情,此有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諒被告陳麗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陳麗敏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陳麗敏所犯之罪罪責非微,且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以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麗敏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陳麗敏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7號被 告 久煜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兼 代表人 陳麗敏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敏為久煜有限公司(下稱久煜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久煜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而處理金屬表面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久煜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排放廢水,適新北市環保局於113年6月5日10時許,派員前往本案工廠稽查,於本案工廠之放流口(D01)採水檢驗,發現久煜公司排放之廢水中「硝酸鹽氮」為53.2mg/L(規範限值為50mg/L);嗣新北市環保局復於113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工廠稽查,於本案工廠之放流口(D01)採水檢驗,發現久煜公司排放之廢水中「硝酸鹽氮」為151mg/L(規範限值為5.0mg/L),均逾越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限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敏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本案許可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敏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嫌。又被告久煜公司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非法排放廢水罪嫌,請對其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