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達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取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6652號
被 告 徐銘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達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迄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高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備購領統一發票之用,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天高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並無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天高公司之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8張,銷售額合計4億3,430萬0,657元,稅額合計2,171萬5,036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71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372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天高公司稅籍設立登記暨進銷項紀錄、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營業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查核清單、附表所示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天高公司開立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意擔任天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人士擔任天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單位:新臺幣/元)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2 7,993,238 399,662 2 7,993,238 399,662 2 泳豐實業有限公司 20 71,678,348 3,583,920 20 71,678,348 3,583,920 3 唯欣工業有限公司 25 205,185,571 10,259,279 25 205,185,571 10,259,279 4 方舟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18 78,029,958 3,901,498 18 78,029,958 3,901,498 5 裕添有限公司 12 70,229,042 3,511,452 12 70,229,042 3,511,452 6 大揚金屬有限公司 1 1,184,500 59,225 1 1,184,500 59,225 合計 78 434,300,657 21,715,036 78 434,300,657 21,71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