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涎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記載被害人姓名之部分均予隱匿。又觀諸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係少年,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財物,具相當之財產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已遭其丟棄而未歸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左),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特徵 備註 咖啡色淑女車(輪框為白色),左前握把掛有鈴鐺,後車尾反光片破碎 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第10頁右、第11頁、第12頁左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見戴○○所有之腳踏車1臺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