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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甄珊

周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持不詳棍棒」,更正為「持電蚊拍及抓耙子」。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擦傷」,更正為「左手臂多處擦傷」。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本案保護令」,更正為「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徒因相

處不睦,竟無視有效存在之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不僅破壞他方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甲○○則於近35餘年未再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乙○○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已成立調解而互相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足徵尚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均尚可,僅因雙方一時情緒失控,致互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而觸法;併考量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於被告2人均有自律自省能力而主動消弭家內紛爭之情形下,公權力亦不宜介入過深,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以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被告乙○○;我有使用電蚊拍及抓耙子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未扣案之電蚊拍及抓耙子,為被告甲○○持以傷害被告乙○○之工具,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均有正當用途,再度被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與犯罪預防之關聯性薄弱,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告甲○○持不詳棍棒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徒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2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更正如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上揭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單一案件,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外,基於簡易程序之訴訟經濟旨趣,且本判決主文仍屬有罪之諭知,未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復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1號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母,2人互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前因相處不睦,互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62、10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與甲○○均不得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且均不得對彼此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5月21日當庭宣示甲○○、乙○○而知悉,甲○○、乙○○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住處內,甲○○持不詳棍棒毆打乙○○,乙○○亦徒手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右食指擦傷、左拇指擦傷、胸口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及擦挫傷、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及乙○○傷勢照片8張、甲○○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傷害尊親屬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