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致A02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補充為「致A02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38號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欲對其拍照進行人臉辨識時,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更以如聲請所指言語辱罵,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並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9號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搭乘許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因酒醉不願離開該車,經許金生報警後,由警員A02、洪佳賢、李鎧佑等3人到場處理而委請陳俊傑下車以查證其身分,詎陳俊傑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雙腳踢擊警員A02之臉部,並出言:「幹你娘,他媽的,幹你老師」等語,致A02受有顏面部鈍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A02提出傷害告訴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與擷圖數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