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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存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存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補充為「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31分許」,第7行末「新北市鶯區」補充為「新北市鶯歌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存浩與告訴人劉沛宣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始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另聲請書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聲請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被告前開成立之個別罪名論處,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佈,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7號被 告 黃存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浩為劉沛宣之前夫,2人透過共同朋友孫毅麟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黃存浩明知其所傳送予孫毅麟之訊息均會轉傳予劉沛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孫毅麟聯繫,並請孫毅麟轉傳:「你他媽以為我現在怕死還是怎麼樣?我他媽現在什麼都沒啦命一條拉。少跟我在那邊裝流氓,我他媽砍死你信不信?」等語恫嚇劉沛宣,使劉沛宣在其新北市鶯區家中瀏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沛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孫毅麟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