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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甲○○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通知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甲○○雖於限期履行日依規定按時出席,惟嗣後又未依規定而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限期履行日即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10月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於112年8月19日、9月2日、9月16日依規定按時出席,然至112年10月7日又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課程,且未辦理請假程序,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046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428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21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