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