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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