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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

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8、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率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7、4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權利之過程中,尚有以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前胸壁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被告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33、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492號被 告 張家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國與李少伯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張家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李少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李少伯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再將手伸進李少伯之車輛駕駛座內,欲將李少伯拉下車,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擊李少伯之臉部,致李少伯受有右臉、前胸壁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少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傷害及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向告訴人辱罵:「殺小、幹、幹妳娘、雞掰」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僅有攝錄畫面並無聲音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參,而告訴人亦自承:車上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等語,是本案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