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處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宏傑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許准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8號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有公園旁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准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將該車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尋獲。
二、案經許准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准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