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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翔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翔意圖販賣,並基於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透過網路設備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six3,在「現貨 免運費寵物用品 寵物驅蟲藥 狗狗驅蟲藥 貓咪體內外一體同驅 寵物去跳蚤 除蜱蟲蟎蟲專用藥」之商品頁面,公開刊登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56元至406之價格,陳列販售動物用禁藥「皇尊盡驅(阿維菌素透皮溶液)」之訊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新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0月31日新北動防衛字第1123361757號函。

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2年9月7日動保防字第11260161431號函。

㈣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8月24日防檢一字第1121472098號函及所附露天拍賣網頁截圖、露天會員帳號資料。

㈤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

㈥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及動物健康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只是打廣告,並沒有進貨,後來我們也馬上下架等語,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