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紀錄、被告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代號AD000-H1138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隨即為裸露生殖器而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嗣經A女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檔案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