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
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後均應補充「(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未依規定於113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按時出席課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所載「屆期未履行出席」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4日屆期未履行出席」。
(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3年10月9日起」應補充為「113年10月9、23日、同年11月13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含如上更正、補充),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應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一而再再而三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妨害性自主、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洗錢等前科,其出席暨聯繫紀錄顯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1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404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401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於113年7月4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730號函命甲○○應於113年7月2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40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71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6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40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被告於113年7月1日提出之申請轉換課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君股)113年度簡字第528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8915號函(下稱甲函),通知甲○○應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0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1月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甲、乙函函文、甲、乙函文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案件理由: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於112年12月18日起113年7月4日均未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82號(君股)審理中,此有前開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起,均未出席新北市政府所指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與前案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前案訴追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映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