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應更正為「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員工守則」。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保護之規定,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違反態樣兼及複數,所為固然非是;惟慮及其並無強制童工工作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再其僱用期間亦屬短暫,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足徵其品行尚堪良好,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亦不得於2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知悉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僱用吳○呈於上址工作,令吳○呈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其間每日工作至20時後,工時均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3年4月19日派員前往該店進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呈、證人即證人吳○呈之父吳○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證人吳○呈打卡紀錄、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證人吳○旻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起過40小時,及同法第48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罪,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並非法人,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本案當事人不及於「少年董平價鐵板燒」,被告亦無從論以同法第81條,函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