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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更正為「113年」。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

日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親自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領取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補充為「113年1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被 告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憲係常備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寄發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應於112年1月16日9時40分,在臺北車站集合入營,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揭時間前往指定處所報到入營,嗣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簡訊至陳弘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聯繫報到,陳弘憲均未予置理,逾5日仍未入營,且無法聯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憲於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五股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異動記事明細、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12-13